珠江侨都筹委会是广州市为加强对珠江侨都合作工程项目的宏观经济管理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组织。该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更不是法定中外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该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其作出的任何决定,只能是具有建议或指导性的意见,而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根据筹委会1998年12月31日工作会议的内容作出的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纪要,是该组织对有关工作提出的意向性意见,并不是政府的行政决定,对有关当事人也没有强制力。海龙王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以此确认其拥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50%的开发权,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原告海龙王公司认为被告的233号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该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被诉的233号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依据认定原告海龙王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龙王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海龙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广州市外经委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第三人广州市侨办、三联公司、珠江公司、侨都公司、广大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诉称: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属于政府组建的非常设机构,其行为应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广州市外经委的143号通知,依法撤销了侨都公司,使我公司获得了在平等竞争的基础上与珠江公司在各拥有50%投资权的前提下进行合作谈判的权利。但广州市外经委的233号通知撤销了143号通知后,客观上剥夺了我公司参与竞争的可能,侵犯了我公司参与投资的平等竞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辩称:海龙王公司与该项目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协议,与广州市外经委的行政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海龙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投资权的真实原因不是行政阻拦,而是没有与现有股东最终达成合作,233号通知与海龙王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公平竞争权。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未取得合法的投资资格,也没有实际进入该项目的平等竞争,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的财产性利益。珠江侨都筹备委员会没有赋予海龙王公司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权。
一审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不具有参与竞争的主体资格条件和时间条件,海龙王公司支付给我公司6000万元不等于在合作项目中享有财产性利益。侨都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始终合法存在,海龙王公司认为233号通知使“非法”的侨都公司“复活”,从而影响了海龙王公司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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