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外经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和主管机关,其作出的233号通知虽然是以内部发文的形式直接发给广州市侨办,并抄送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企业的,但是,该通知的内容涉及了广州市外经委原先作出的143号通知以及337号、6号和9号批复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有关相对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经营权问题,显然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关系的有关当事人来说,233号通知应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233号通知以及与其有关的143号通知和337号、6号和9号批复,都是广州市外经委依照职权对特定的有关中外合作企业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履行的行政审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只限于特定的范围,即依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参与广州市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的中、外企业。珠江侨都工程项目是一个合作开发项目,任何参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投资和开发的企业,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入具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侨都公司,以侨都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投资和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合作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并不享有投资开发权。因此,广州市外经委对珠江侨都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所作出的审批行为,与海龙王公司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原告海龙王公司与第三人三联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经营的意向,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最终能否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分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约定。尽管该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原告海龙王公司向三联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用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投资,但是,能否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的投资权,并不仅仅取决于三联公司的意向,海龙王公司付给三联公司的6000万元只能证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已经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投资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