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143号通知,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予以纠正错误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3号通知、233号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1997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1998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了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