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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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