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五条及《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
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