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担保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
“有关保证的规定”。2、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它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