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
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有关保证的规定”)。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