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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周鼎力也按约向名山公司交付了专利设备、相关的技术情报、资料,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后,该套专利设备生产出汽油、柴油40吨。经检测,转化率略低于合同约定的70%,油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然而,该套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并引发火灾,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安全生产的标准。虽经多次调试、整改,仍不能正常运行。周鼎力不能在名山公司提出的期限内再试机,根据该设备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依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周鼎力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返还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当赔偿因设备在期限内不能连续、安全生产给名山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丽坤厂参与了缔约的全过程,自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且不仅分享了设备及技术费,也承担了设备制造、现场安装和指导的责任,故该厂应与周鼎力共同承担责任。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名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名山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周鼎力、丽坤厂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名山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名山公司既然要引进技术和设备,就应当为试产投入资金。通过试产,名山公司得到了生产出的一定数量合格油品,说明试产费用物有所值。试产是名山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要求,该公司将试产费用列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项费用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能准予。名山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由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为本案合同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生效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一旦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就不再对名山公司承担责任,反而约定了当专利设备不能正常、连续、安全运行时,周鼎力和丽坤厂负有向名山公司返还设备、技术款的责任。名山公司现在主张由周鼎力、丽坤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周鼎力、丽坤厂提出的名山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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