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到上诉人丽坤厂实地考察时,已经知悉上诉人周鼎力具有丽坤厂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的双重身份。
还查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为专利设备和配套设备支付的汽车运费、安装费等共计88545元,购买与专利设备有关的配套设备等支出25464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鼎力要求对专利设备试机,双方达成待周鼎力在江西安装的同样一套专利设备试机成功后,再决定本案设备是否试机的协议,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周鼎力虽声称江西试机已经成功,但不能提交证据。名山公司对江西试机成功一事表示怀疑,周鼎力也不能接受名山公司提出的试机条件,因而不能试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丽坤厂署名的《可行性报告》中,将丽坤厂称作由威格尔公司和上诉周鼎力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中试基地,这与事实不符。但该报告不是由3名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的,也没有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附件,依照
合同法第
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行性报告》的存在不影响合同与协议的效力。在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都把专利名称写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设备”,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名称不符。但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注明了专利号;签订该合同前,周鼎力和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出示了专利证书原件,交付了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专利号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一致;名山公司到丽坤厂实地考察时,出知悉周鼎力具有丽坤厂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名山公司以上述事实认为3名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鼎力与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存在着上诉丽坤厂在委托人落款处盖章,周鼎力是以丽坤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署名,委托人的署名与专利权人不一致的问题,但该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为专利权人周鼎力,委托事项是“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因此,该委托书中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人周鼎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在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上,虽然存在着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但合同的首页上已经注明,威格尔公司的身份是“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第12条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还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示威格尔公司是专利权人周鼎力的全权代理人,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威格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接待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在北京参观考察、签订合同、代交保险费等,是其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对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名山公司是清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责任应当由周鼎力承担。威格尔公司关于其不应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周鼎力和丽坤厂关于《专利实施许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名山公司关于威格尔公司与丽坤厂之间并非代理关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是,威格尔公司对外发送内容不实的《可行性报告》,与酿成本案纠纷有一定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