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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四、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已交付给原告名山公司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名山公司收到的涉及该项目的全部资料,应在设备拆除之日退还给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
  五、驳回被告丽坤厂、周鼎力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及周鼎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威格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名山公司隐瞒专利名称的真实情况。2、威格尔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受权利人授权所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技术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丽坤厂、周鼎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们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或出示过《可行性报告》,且该《可行性报告》在一审并未调查质证。因此,一审将《可行性报告》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2、在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存在欺诈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本案的合同已经投保了专利技术让信用险,名山公司即使因合同的履行遭受了损失,也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答辩称:1、《可行性报告》证实,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与丽坤厂之间不是一个简单的代理关系,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威格尔公司无代理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资格。2、上诉人周鼎力的专利,实际只具有实验室意义,其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虽然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也约定了当设备的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指标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造价相应比例的赔偿金。据此,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上诉人周鼎力与上诉人威格尔公司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是专利权人周鼎力,委托事项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
  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首页,在上诉人甲方威格尔公司的名称后,注明了该公司的身份为“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中有威格尔公司作为许可方的全权代理人,代表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内容;合同中注明了专利号,该专利号与上诉人周鼎力所持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一致;合同第12条特别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上还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1998年8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上,也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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