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已交付给原告名山公司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名山公司收到的涉及该项目的全部资料,应在设备拆除之日退还给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
五、驳回被告丽坤厂、周鼎力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及周鼎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威格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名山公司隐瞒专利名称的真实情况。2、威格尔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受权利人授权所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技术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丽坤厂、周鼎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们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或出示过《可行性报告》,且该《可行性报告》在一审并未调查质证。因此,一审将《可行性报告》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2、在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存在欺诈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本案的合同已经投保了专利技术让信用险,名山公司即使因合同的履行遭受了损失,也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答辩称:1、《可行性报告》证实,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与丽坤厂之间不是一个简单的代理关系,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威格尔公司无代理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资格。2、上诉人周鼎力的专利,实际只具有实验室意义,其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虽然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也约定了当设备的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指标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造价相应比例的赔偿金。据此,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上诉人周鼎力与上诉人威格尔公司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是专利权人周鼎力,委托事项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
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首页,在上诉人甲方威格尔公司的名称后,注明了该公司的身份为“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中有威格尔公司作为许可方的全权代理人,代表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内容;合同中注明了专利号,该专利号与上诉人周鼎力所持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一致;合同第12条特别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上还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1998年8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上,也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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