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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单、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委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试机运行记录、付款凭证、工商注册登记和验资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告名山公司当庭列举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已经付给被告威格尔公司的203万元,为设备安装和配套支出的903491、67元,为基建支出的984011、47元,为开机试产支出的111541.39元,在其他方面支出的373388.84元,总计支出4402433.37元。对名山公司列举的上述开支,除付给威格尔公司的203万元外,被告丽坤厂、周鼎力不认可其他项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威格尔公司、周鼎力从未给被告丽坤厂投资,而在向原告名山公司发送的《可行性报告》中,威格尔公司和丽坤厂却称:“北京市丽坤化工厂是威格尔公司与专利权人周鼎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丽坤厂在给威格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称:“周鼎力先生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项目的专利权人”,而事实上中国专利局授予周鼎力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委托书还称,“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人却是丽坤厂,真正的专利权人周鼎力只以丽坤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的这些错误和含糊表述,致使名山公司对他们的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诈手段骗取名山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而给名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和周鼎力承担。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应返还名山公司已付的设备、技术款和运费,并赔偿名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丽坤厂、周鼎力反诉请求名山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与违约金,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名山公司与被告威格尔公司、周鼎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名山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技术和运费203万元,由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负责返还;
  三、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共同给原告名山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7243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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