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于8月5日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原告名山公司是被保险人。之后,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发运了由被告丽坤厂设计制造的设备。名山公司先后给威格尔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丽坤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备。1998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丽坤厂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
1998年5月5日至6月25日,在被告丽坤厂技术人员指导下,原告名山公司轮流对1、2、3号炉各点火两次进行试生产,均因设备故障而停机。7月2日3号炉再次点火,生产至7月9日,因原料问题而停机。此后,名山公司多次联系并派人到京,才于8月12日与被告威格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1998年8月30日前派员对现有的3台挤塑机进行调试或修理(必要时予以更换),使其达到设备配套运行和生产能力的要求;鉴于现有的原料粉碎、过筛、输送设备不配套,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粉碎机等8台设备,使全套设备达到原合同中的要求,11月12日以前完成上述工作,以后的3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丽坤厂给原告名山公司补充了设备并派人重新调试,名山公司也于11月5日完成了补充设备的安装工作。12月26日生产,又因设备故障,丽坤厂的技术负责人苏斌于29日提出停机。1999年3月6日开机试产,至3月18日停止生产。此次试机的意见是:该套设备不能安全、稳定、正常、连续生产,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标准相差甚远,出油率达不到70%,试机验收不合格。丽坤厂的技术负责人在此意见上签字认可。4月16日再次试机至23日上午,2号反应釜内层出现泄漏引发火灾,部分设备被烧坏不能继续使用。此后该设备再未开机,双方验收的工作没有进行。
自1998年5月5日试机至1999年4月23日完全停机,原告名山公司从该套设备陆续收集了成品汽油23.36吨、柴油20.014吨,按市价合计共值96522.80元。1998年6月3日,名山公司将该套设备生产的汽油、柴油送检,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认为是合格产品。同年6月25日,名山公司与被告丽坤厂的技术人员共同对该设备的液位进行测试,认为出油率是69.1%。
另查明:1995年1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告周鼎力第1897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
被告丽坤厂是由北京市玻璃河中兴事业开展公司拨款兴办的企业,被告周鼎力于1993年5月25日应聘为该厂厂长。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