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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以上事实,有国家轻工业局和国家教委的文件、交费收据、关于就读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的协议、轻工大办学广告、入学申请表、照片、课程表、护照复印件、金门大学学生守则、成路的请假条、电子邮件、金门大学给成路的除名决定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成路就读EMBA班而不是MBA班,是否属于受轻工大欺骗?3、成路被金门大学除名,是因成路自己的过错造成,还是由于轻工大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轻工大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轻工业局批准,符合1995年1月国家教委员会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是合法的。原告成路称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成路填写的金门大学入学申请表和在金门大学选修的课程,都明确注明为EMBA。成路参加的轻工大开学典礼,仪式上就清楚标明是EMBA班,而非MBA班。故成路对其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事前是明知的,且其在学习过程中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成路诉称轻工大不解释MBA与EMBA的区别,以致因含义不明受了轻工大欺骗,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成路在与轻工大签订的协议中和在金门大学的入学申请表上,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遵守轻工大和金门大学关于EMBA班的一切规章制度。然而,成路在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已明确告知其不能单独旅游的情况下,仍未经同意私自出游,导致被金门大学除名,责任在成路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成路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路与被告轻工大所签订的协议是教学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路违反校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被除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路自己承担。据此,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成路要求确认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合作办学无效和要求轻工大归还学费16.6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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