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先初除收受过顾国强、丁惠来、陈建华合计2.48万余元的贿赂财物外,还曾以交际费等名义向丁惠来收取过现金2万元。这2万元放在邵先初私设的小金库,用于业务交际花费,没有被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邵先初及其辩护人将邵先初的贿赂混同于邵先初向丁惠来收取的2万元现金,辩称这些财物用于业务交际,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罚。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
刑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唐志华、邵先初都是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唐志华贪污国有财产达100余万元,本应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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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重处,考虑到贪污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
刑法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才对贪污罪规定了很重的刑罚,而唐志华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他是在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合后才犯下此罪,因此对唐志华的贪污罪行,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犯罪中未分得具体赃款,且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纪律检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邵先初、张勇可从轻处罚,对张龙海、刘恺恺可减轻处罚。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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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
二、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张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恺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唐志华贪污、侵占所得,全部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的违法所得,均予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刘恺恺不服,仍以宝强公司的获利来自供货单位的让利,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唐志华勾结原审被告人张龙海、上诉人刘恺恺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上诉人邵先初、张勇分别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担任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购货款和其他公款让唐志华、邵先初、张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邵先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2.48万元的贿赂,其行为还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4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