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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刑法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唐志华明知自己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能力,却利用自己在印包行业的影响和关系,拉拢和指使被告人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自己的私营公司加入到三印厂、精工厂与原有供应商正常的供货渠道中,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将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此举无疑侵犯了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刑法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把三印厂、精工厂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转化为被告人唐志华的私有财产。唐志华所以能在没有合法经营或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从三印厂、精工厂攫取到巨额资金,离不开被告人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积极合作。各被告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国有、集体所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各个行为人虽然都是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而各自实施着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促使各个人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动机可以不同。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唐志华是在贪财动机的驱使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则或是出于感谢唐志华对自己的照顾,或是请唐志华给自己谋求职位等犯罪动机,才与唐志华共谋,分别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达到将各自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财产送归唐志华私有的犯罪目的。在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的共同犯罪中,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虚列各项费用的犯罪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不排除个别行为人不参与分赃的情形。认定此类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不是看行为人通过是否得到赃物或者得到多少赃物,而是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能在参与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得赃款,这是事实。他们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这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构成犯罪。没有分赃,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刑法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构成亲友非法牟利罪。本案中,宝强公司既无资金也无经营能力,实际上没有从事过任何一笔电器商品的正规购销业务,本身不是一个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被告人唐志华设立宝强公司的目的,不是想以此参与市场经营,而是为套取国有、集体企业的资金;况且唐志华也不是被告人张龙海自愿为其牟利的亲友。张龙海拱手将三印厂的公款交给唐志华占有,是出于保住自己职位的动机。因此,张龙海的行为不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被告人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的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确曾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但同时张龙海也因一己私利,配合被告人唐志华侵吞了三印厂经营管理的巨额国有资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负责干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是其应尽的职责。过去的功劳和业绩,既不能用来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任何人,无论其功劳多高、贡献多大,只要触犯了刑事法律,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所在。张龙海的辩护人提出张龙海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根据其过去表现应当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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