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均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纪律检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处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
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三印厂是印包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其企业财产是国有财产,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是在该企业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企业下属的集体企业,其企业财产为集体所有,被告人邵先初、张勇是该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唐志华不在受害单位三印厂、精工厂工作,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自己在印包公司的关系和影响,拉拢、指使张龙活、刘恺恺、邵先初、张勇为其办事,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这两个厂本来可以不支出的366、7万余元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资源和能力的私营公司,予以侵吞、侵占。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骗取三印厂国有财产24.5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唐志华和邵先初、张勇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侵占精工厂财物264.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
审计结论和价格鉴定在考虑到供货商同期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指数的情况下,扣除了供货商可能的让利数额,认定被告人唐志华侵吞三印厂的货款77.7万余元,侵占精工厂的货款264.5万余元,比唐志华开具发票实际收到的货款减少了8.5万余元和50.6万余元。即使如此,唐志华的平均加价水平也超过40%。证人杨健、韩东海证实,华光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的进货价上加3%;证人汤凯证实,富基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进货价上加5%;证人张少湘证实,华盛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进货价上加5%。这些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水平,均只比他们原来供应给三印厂、精工厂时的价格或者当时的市场价下降3%至5%。证人韩东海等证实,在上述交易中,供货商是没有损失的。证人证言还证实,唐志华除了加价转开发票外,连给三印厂和精工厂送货之类的事都未做过。这些情节说明,唐志华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后得到的342.2万余元,是三印厂、精工厂因被虚增供货环节而多支付的货款。各被告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关于唐志华牟取的钱款主要是通过供货商利所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