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龙海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为张龙海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
刑法第
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考虑到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巨大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对张龙海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先初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得用于业务交际。邵先初的辩护人据此提出,邵先初出于业务交际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唐志华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志华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于1996年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志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志华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龙海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被告人唐志华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652.6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上让数额,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