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志华。
辩护人:吕绳庆,郑传本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先初。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海。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恺恺。
辩护人:王湘堡、黄冬红,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贪污、职务侵占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志华与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张龙海共谋,给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贪污三印厂多支出的货款77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唐志华、张龙海还伙同担任三印厂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刘恺恺,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骗取三印厂的公款24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志华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货款260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邵先初在担任精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2.48万元。邵先初的行为触犯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犯罪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的身份、职务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吴幼令、汤凯、屠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请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出庭作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辩称:进货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志华的赢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还辩称,三印厂支出的24万余元,确实是因唐志华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开支的,不是贪污。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志华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供货时的让利;唐志华介绍韩东海给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且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从未在唐志华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共谋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