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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永顺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王连顺诉请判令永顺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永顺人保赔偿陈晓兰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二、原告王连顺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晓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晓兰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晓兰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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