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
保险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晓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
保险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
保险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