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发表了与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基本相同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2.一审是否未明确认定“梅蒸”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3.一审是否存在对一个行为适用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问题?4.本案所诉商标侵权是否应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起诉,对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梅蒸”商标是否侵犯博内特里公司两个“MONTAC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作出“梅蒸”商标与两个“MONTACUT与花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继而,一审又对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将企业名称“梦特娇·梅蒸”作为标志使用,以及将“梅蒸”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使用,是否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和“MONTAC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作出构成侵权的认定。这是针对不同对象、不同事实进行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不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问题。
二、一审已经明确认定,“梅蒸”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服装上,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除了使用取得使用权的“梅蒸”注册商标外,还将该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梦特娇·梅蒸”标志一起使用。正是这种拆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才侵犯了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指出的是,拆分使用注册商标不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故上海梅蒸公司关于应当明确认定“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三、一审根据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和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和“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等标志的行为,认定侵犯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根据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等处直接使用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含有“梦特娇”字样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使用与博内特里公司装潢一致的包装袋、服装吊牌等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以作出两个认定的行为不同,行为性质不同,由此造成适用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同。故上海梅蒸公司关于“对一个行为适用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
四、引起本案侵权之诉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和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将所谓的企业名称“梦特娇·梅蒸”作为标志使用,以及将“梅蒸”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的行为。在服装上使用这两个标志形成的图案,由于与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因此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这两个标志不是依法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存在关于“梅蒸”注册商标的授权争议,无需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梅蒸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侵权人的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无法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提供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一审根据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以及博内特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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