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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在上海、常熟、沈阳三地打假时获得的生产、销售侵权服装数量,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假定销售单价后计算出侵权销售总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赔偿包括10万元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然而,由于博内特里公司指控沈阳五爱批发市场销售由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生产的侵权服装一事尚未得到证实,故对该公司提供的沈阳侵权服装数量不予采信;其余侵权服装的生产、销售数量,虽有上海、常熟两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但缺乏单件服装的销售利润。鉴于博内特里公司无法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提供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只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以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MONTAC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停止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负担3752元,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共同负担 11 258元。
  上海梅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既认定梅蒸商标不侵犯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又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前后矛盾;2.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梅蒸”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种行为不应当同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如果对“梅蒸”注册商标有异议,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作出“梅蒸”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裁定,才可适用商标案件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3.一审判决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与其他一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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