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是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生产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袋以白色为底色装潢,中间有“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MONTACUT与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和茎为绿色,英文“MONTAGUT”采用黑色字体,商标下方有绿色横条,上面有英文“PARIS”。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也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梦特娇梅蒸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受内地法律调整。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一旦进入内地,则必须遵守内地法律,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梦特娇”字样。梦特娇梅蒸公司允许作为内地企业的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含有“梦特娇”字样的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底色以白色装潢,中间虽然有“梅蒸”商标,但商标中的汉字和拼音字母均采用黑体,花瓣则采用醒目的红色,商标下方也有一绿色横条;与博内特里公司的包装袋装潢相比较,尽管商标和文字不同,但装潢的整体设计风格是一致的;以消费者购物时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对两个包装袋装潢产生混淆。上海梅蒸公司的服装吊牌,也使用了与包装袋同样的装潢设计,另外该公司还在货架、价格标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字样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实施这些行为,无非是要让消费者将其店内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博内特里公司,以达到将自己商品与博内特里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这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与博内特里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博内特里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还诉称,由于博内特里公司代理商的企业名称是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与该企业名称相近的梦特娇标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博内特里公司所诉此节事实,涉及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权利。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虽然曾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但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已撤回了自己的起诉,因而此节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四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利用在香港注册的便利,注册了含有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成立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梦特娇梅蒸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又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与此同时,梦特娇梅蒸公司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将“梅蒸”商标授权给上海梅蒸公司独占使用。上海梅蒸公司获得授权后,就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知名品牌商品的侵权服装。常熟豪特公司不仅为上海梅蒸公司提供侵权服装,还自行销售。这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由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内地有计划、有目的实施的。作为服装经营者,常熟豪特公司应当知道博内特里公司的服装是知名品牌商品,应当知道其受委托加工的服装侵权,仍不仅大量生产和供应,还自行销售。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博内特里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作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实施侵权行为,故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追究这三名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尽管在常熟豪特公司正式成立前,就有人以常熟豪特公司名义实施了部分生产销售行为,这仍然应视为法人经营行为,不是常熟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式成立后的常熟豪特公司承担,不应由投资人徐国良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