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和案外人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4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1)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该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博内特里公司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梦特娇梅蒸公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将任何貌似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 (4)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侵害博内特里公司的任何商标;(5)梦特娇梅蒸公司必须立即向博内特里公司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注册证、生产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梅蒸”商标对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3.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以“梅蒸”商标与其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指控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这些规定,从两枚商标的整体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由英文“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梅蒸”商标则由“Meizheng”拼音字母、“梅蒸”汉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两者不相近似: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英文“MONTAGUT”由大写字母构成,“梅蒸”商标中的拼音“Meizheng”,除第一个字母大写外其余字母都小写。“MONTAGUT”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上,都不相近似。虽然“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花图形”近似,但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特别是“梅蒸”商标中的汉字“梅蒸”,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枚商标区分,不致混淆。因此,对博内特里公司指控“梅蒸”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