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本公司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本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给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梅蒸”商标是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本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 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是“梅蒸”商标的组成部分。本公司在服装上标识“梦特娇·梅蒸”,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梅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本公司既有权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当然也有权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任何组成部分。在销售过程中,本公司某些售货员可能将授权企业名称的简称写成“梦特娇”,这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做过处理,本公司也进行了改正。本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同意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
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辩称:我们分别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我们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于1925年2月 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博内特里公司先后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由花瓣、叶和茎组成的“花图形”商标,繁体字“梦特娇”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中字母“G”之上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用“花图形”替代“MONTAGUT”中字母“O”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这4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7月8日,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授权在香港注册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白底色的包装袋,包装袋中间是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的“花图形”,“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上方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横条内有“PARIS”字样。
2.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 (HONG KONG) 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被告甘传飞、甘传猛。
3.以汉字“梅蒸”、花瓣图形、拼音字母“Meizheng”组合,花瓣图形和汉字“梅蒸”分别位于连体拼音字母“Mei”与“zheng”之上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注册,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 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从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的专用权。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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