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法定代表人: 比尔·格劳斯(Pierre Gros),该公司董事。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传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传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传飞。
被告:甘传猛。
被告:徐国良。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认为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公司)、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中“梦特娇”、“花图形”以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范围是同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梦特娇梅蒸公司后,甘传猛立即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通过授权使用方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做梦特娇梅蒸公司“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梅蒸”商标,以及“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上海梅蒸公司不仅自己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服装,还授权、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国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服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还抄袭、模仿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产品检验报告和服装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悬挂与原告代理商名称相近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告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这些行为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甘传飞、甘传猛恶意注册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徐国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为梦特娇梅蒸公司和上海梅蒸公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