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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保健院在一审中提供的第5、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除此以外保健院和被上诉人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还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持异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该法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行为或营利性服务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保健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其日常业务活动是营利的,这种活动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依法规范保健院的经营行为,不影响保健院将在经营中的获利用于其所称的弥补财政拨款不足。保健院上诉称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所获收益用于弥补财政拨款不足,因此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保健院以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张其收受款、物入账是符合这些财务规定的。经查,这些证据只证明保健院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如何入账,并非指对接受的回扣或者折扣应当如何入账。而捐赠与回扣或者折扣是不同的概念。捐赠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捐赠是无偿的,不能以受捐赠人必须对捐赠人的经营活动作出回报为前提。回扣或者折扣则发生在经营活动中,是经营者为促成经营使用的手段,接受回扣或者折扣的一方必须与经营者做成交易,才能获得回扣或者折扣。虽然保健院对收受的款、物冠以“捐赠”的名义,但不能掩盖保健院是因做成药品交易而收受了这些款、物的真相。如果保健院不与药品经销企业做成药品交易,则这些企业就不会给保健院“捐赠”。因此,保健院收受的涉案款、物,不是捐赠款、物。保健院按捐赠款、物入账的规定来主张自己对收受涉案款、物的入账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保健院对收受的款、物虽然入了账,但不是如实入账,不符合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要求,所以保健院上诉主张这些款物是变相折扣或高额折扣,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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