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0年7月18日保健院向宜昌市财政局提交的《关于药品折扣(捐赠)收入账务处理的请示》及宜昌市财政局2000年8月11日对该请示的复函;
3、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
4、
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5、1999年3月10日湖北省财政厅、卫生厅印发的《关于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6、湖北省卫生厅1999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收费和药品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
7、1999年8月24日宜昌市物价局印发的《宜昌市药品价格管理规定》;
8、1999年1月1日保健院分别与宜昌市三峡制药厂经营部等药品经销企业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样本(共6份)。
被上诉人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购销药品都是有偿的,实际上是商品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排除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收受药品经销企业的款、物,没有冲减购药成本,而是记入其他收入和固定资产科目,其行为已丧失了折扣的本来面目,变成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商业贿赂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处罚款是1万元,不需适用听证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1999年1月1日保健院分别与宜昌市三峡制药厂经营部等药品经销企业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样本(共5份);
2、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1999年10月20日保健院所作的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自查自纠报告;
4、保健院1999年8月30日填报的《1998年以来药械购销折扣自查自纠情况登记表》;
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中经过庭审质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二审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交。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