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工商局出具的《检查通知书》上开列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与原告保健院的单位名称相差一个字。工商局要调查和处罚的事实,确实发生在保健院。对工商局调查并处罚的事实,保健院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已经给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退还7864.39元外,并不否认其他事实与自己有关。因此,不存在调查对象错误的问题。《检查通知书》上开列的被检单位名称,实属笔误。
被告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只载明违法事实,没有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在进行处罚时已经存在,并且原告保健院只对事实的定性有异议,并不否认事实本身的存在。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着制作不规范,内容不完备的问题。
综上,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着制作不规范的问题,但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维持。据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判决:
维持被告工商局的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保健院负担。
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全额拨款的卫生事业单位,是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而使用药品,并非变相买卖药品。上诉人从事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所获收益用于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上诉人收受的捐赠款、物,按规定不记入药品账,不存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了回扣,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原判一方面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不够规范、内容欠完备,一方面又说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违反法定程序,是自相矛盾。另外,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进行听证程序,公然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保健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7月18日印发的《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