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99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分别对保健院吴庆鄂、张培、曹敏、王永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保健院1998年、1999年其他收入账;
7.保健院收受款、物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票样;
8.宜昌市三峡制药厂经营部药品销售发票票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0.《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1.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2.湖北省工商局1998年10月19日对《关于医院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工商公字(1996)第127号文、工商公字(1997)第91号文、工商公字(1998)第66号文;
1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1999)75号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健院为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开设内、外、妇、儿、皮肤、医疗美容、口腔等诊疗科目。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期间,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25笔款计54921.58元,收受价值3800元的空调一台,两项合计58721.58元。以上收受的款、物,分别计入了该院财务账的其他收入科目和固定资产科目中。1999年11月,被告工商局在对保健院的药品购销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通过立案、调查后于2000年2月1日,向保健院送达了工商述字(2000)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保健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月11日,工商局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60号令《关于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第
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保健院处罚款1万元。2月1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保健院。保健院不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