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健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保健院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2.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
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3.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的收款收据、银行现金送存单票样一组;
4.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物明细表;
5.宜昌市红十字会关于给保健院捐赠药品的证明;
6.宜昌市红十字会办理的社团法人登记证;
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间的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的58721.58元款、物,虽然入了本单位财务账,但所入科目不能如实准确地反映购药成本,其行为实质上是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二、原告作为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购方单位,本身不是消费者,所购药物转手卖给了患者。原告虽然是全额拨款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但是其日常业务活动都是有偿的,其采购药品的行为是一种商品经营行为,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根据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第
四条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工商公字(1996)第12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2000年2月1日作出的工商述字(2000)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1999年11月3日填报的立案审批表;
4.1999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商业贿赂行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附保健院收受款、物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