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蔡异新,该局干部。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00年2月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共26笔,计58721.58元,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第
四条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院处罚款1万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1)被告认定我院收受26笔款、物计58721.58元中,认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那一笔有误。我院于1999年7月9日接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捐赠的15900元后,已于同年12月17日退给该经营部7846.39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因此我院实际受赠数额应为50875.19元,不是58721.58元。(2)受赠全部款、物已经依法列入我院财务账,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即使折扣比例不当或者入账科目不对的问题确实存在,也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3)我院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1)被告在《检查通知书》中通知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不是我们“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持这样的《检查通知书》对我院进行调查,是调查的对象错误。(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记载了我院接受捐赠的总数额,未载明据以认定该数额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