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让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先由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垫付,然后按照约定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于存库在10日内一次性给二被告付清。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于存库和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9160元,由原告于存库负担8000元,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共同负担1160元。
于存库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起诉的理由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九条中规定:“依照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照这一规定,上诉人于存库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存库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存库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存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