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原告于存库出卖的房屋,是依法经批准开发的商品房,国家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对此情况,签约双方都非常了解,因此在协议中有由于存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手续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于存库虽然尚未取得该房产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但这仅仅是取得迟早,并非不应或者不能取得的问题。况且事实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仅10天,于存库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此时于存库对该土地还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不影响他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出售私有房产。于存库以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是划拨取得不能转让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于存库在房产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依法成立后,因搬家时不履行相互通知的义务以至失去联系,不能及时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董成斌、董成珍反诉请求判令于存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二、原告于存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地产转让中卖方应承担的转让登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