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涛及其聘请的程志新、程志明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建设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志敏、张建军的许可进入办公楼。李志敏陪同何涛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涛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涛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涛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涛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涛死亡后,被告何丽萍用其个体经营的丽萍商店发票在被告建设局处结账800元,交给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赔偿死亡补偿金32850元、丧葬费5280元、被抚养人何浩的生活费32850元、救护费673.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2953.50元。
以上事实,有“2.1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证人程志新、程志明、李志敏、席代政、张建军、刘欣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宜县宣文(1999)4号文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印制布标语发票1份以及证人席代政、李志敏法庭证言和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质证,足以认定。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认为:
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