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霍城林场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书,法院的经济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2、报案材料及法院干警的证言,证实本案发案情况,以及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影响;3、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强的作案经过;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相符;4、对李志强出售查封财产情况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志强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
霍城林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志强偿付拖欠的木材款是近3万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权利人为申请查封提供的相应担保后,查封了李志强价值3万余元的财产。若通过审理,既使霍城林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志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查封而受到损害。李志强辩称查封财产超出了其负债数额,因此其出售超出部分的木材是合理的,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李志强辩称因别的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其变卖木材是想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系狡辩。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角度看,查封是一项重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将破坏查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尊严得以实现。被告人李志强在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不还,当被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无视国家法律制度,竟敢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了大部分,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制度,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如果对李志强的行为不以罪论处,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就会落空,法律的尊严地位将会动摇。
由于被告人李志强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使霍城林场诉讼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应当看到,李志强的亲属能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交到公安机关,第一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察觉得早并报案及时,李志强及其亲属来不及和不敢转移、挥霍该款,从而使他们有条件这样做;第二是因为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了果断的侦查强制措施,使李志强及其亲属及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量,认识到继续抗法的严重后果,从而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可以说,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则不会有李志强的亲属自动交回出售款的举动。因此,不能因李志强的亲属已将出售款交回,霍城林场的债权已经实现,就认为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李志强亲属的行为确实使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一事实可作为对李志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也可以采纳。据此,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