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开庭前,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活动。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3日,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中,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福鼎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又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鼎政办(2001)74号文件,决定停止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执行。
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
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
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福鼎市人民政府认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是行政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