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永柱等人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挟持了被害人邹红星。传销是非法的,参与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当然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因债务是非法的,就否定挟持邹红星的目的是索要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而该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黄永柱的辩护人认为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应当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柱伙同携带凶器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姜波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红星挟持并控制起来,使邹红星失去身体自由权,并以此方法向邹红星之妻索要6万元,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中又有人趁乱将邹红星砍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认为黄永柱犯的是绑架罪,但是审理结果只能认定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经审理后能够认定的罪名起诉书却没有指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下判?这样做是否违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有明确解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黄永柱的辩护人提出,黄永柱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同案人均在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黄永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本案从犯,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黄永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判决:
被告人黄永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