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是蒋月娥从事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人员,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邹卫红、李运生、蒋银娥、蒋月娥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
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身体自由权、健康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黄永柱与携带凶器的陈博等人一起挟持并控制邹红星,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又将邹红星砍成轻伤,严重侵害了邹红星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对黄永柱等人的行为是一起共同犯罪,不存在异议。由于同案人均在逃,没有证据证实砍伤邹红星是黄永柱所为,黄永柱不应当对砍伤邹红星承担责任,这一点也不存在异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黄永柱的行为究竟构成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还是构成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为获得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侵害的对象为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把被害人劫离原地并加以控制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将被害人作为人质。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