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搜狐网站对其上述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这种链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这个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的方便了上网用户。本案被告开办的网站是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的网站,他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连接,使上到其网站的用户可以快捷的搜索并进入到其他网站获取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当显示器上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京胜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从直观的表象上看,访问者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网,并浏览到信息,被告是信息提供者。但是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此外,由于在互联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人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作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1995年漓江出版社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得》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上载后,于20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理应在向原告作出解释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了链接。应指出: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在其网站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的请求,缺乏合理性。鉴于被告现在已停止了链接,并考虑到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