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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第二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等规定,于1999年7月1日判决:
  一、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修理费39690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及利息;
  四、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移泊费1705.71美元及利息;
  五、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及利息;
  六、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及利息;
  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斯达迪公司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各项款,被告中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斯达迪公司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80美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11396美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4884美元;鉴定费人民币36960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25872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1108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斯达迪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两船相会时“振兴”轮占用进口航道和两船相会时距离不足1米这两个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导致“吉光尼”轮碰撞码头外停靠 船舶的原因认定有悖于事实,对“吉米尼”轮自身损失的认定有较多遗漏。
  二、造成相会紧迫局面的是“振兴”轮,“振兴”轮应负全部责任。“吉米尼”轮在航行中没有任何过错,让“吉米尼”轮承担7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由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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