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第二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等规定,于1999年7月1日判决:
一、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修理费39690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及利息;
四、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移泊费1705.71美元及利息;
五、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及利息;
六、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及利息;
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斯达迪公司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各项款,被告中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斯达迪公司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80美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11396美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4884美元;鉴定费人民币36960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25872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1108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斯达迪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两船相会时“振兴”轮占用进口航道和两船相会时距离不足1米这两个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导致“吉光尼”轮碰撞码头外停靠 船舶的原因认定有悖于事实,对“吉米尼”轮自身损失的认定有较多遗漏。
二、造成相会紧迫局面的是“振兴”轮,“振兴”轮应负全部责任。“吉米尼”轮在航行中没有任何过错,让“吉米尼”轮承担7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由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