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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技术研究所的航海专家对“吉米尼”轮及“振兴”轮的航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排除了“鹰祥”轮与“吉米尼”轮在2107时相会的可能性,认为此时相会的应当是“吉米尼”轮与“振兴”轮,相会地点应当是张华浜第五泊位外。鉴定报告虽然未确定两船相会时的距离,但对“振兴”轮船长所称两船艉在相距40米的情况下通过一说表示怀疑。鉴定报告同时还认定,“振兴”轮在一些航道的航速为7节左右,超过了《上海港港章》关于在黄浦江逆流航行航速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属超速航行。结论为:“不排除‘振兴’轮导致‘吉米尼’轮碰撞张华浜第七泊位靠泊船的可能性”。
  此次事故造成“吉米尼”轮船舶损坏,原告斯达迪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132300美元、船级社检验费3932.65美元、在上海港的移泊费5685.70美元。从碰撞之日至修船完毕共用了18日又3小时,“吉米尼”轮租约约定的每日营运收入是7750美元,斯达迪公司因此遭受营运损失共计140468.74美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张华浜第七泊位码头损坏,经协商由斯达油公司向上海港张华浜装卸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5万美元;造成“黎明”轮船舶损坏,经协商由斯达迪公司向“黎明”轮船东支付赔偿费用8041美元。上述斯达迪公司已产生的损失总计840428.09美元。造成“货0903”驳船和“海港19”、“海港6”两拖轮的损坏,尚在讼诉中。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吉米尼”轮船长的海事声明、“吉米尼”轮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鹰祥”轮引航员向上海港监所作的情况报告、“货0903”驳海事报告、“海港19”及“海港6”两拖轮的海事报告、“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无接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要确定被诉无接触肇事船舶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两船舶是否发生过相会以及相会的时间、地点,其次才能确定各方船舶的责任。
  根据“吉米尼”轮和各被碰撞船舶的报告,“吉米尼”轮与靠泊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110时。“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称,“振兴”轮于2126时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此说不仅与2110时“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这一不争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中海公司主张的2107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的说法不符。根据张华浜码头的泊位位置,“振兴”轮必先经过张华浜第七泊位,才能到达第三、四泊位。如果“振兴”轮于2126时才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吉米尼”轮就不可能于2110时在其尚不能到达的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既然2126时“吉米尼”轮还在第三、四泊位外,那么在“振兴”轮之前行驶的“鹰祥”轮也不可能在2107时就与“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相会的船舶,应当是“振兴”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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