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技术研究所的航海专家对“吉米尼”轮及“振兴”轮的航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排除了“鹰祥”轮与“吉米尼”轮在2107时相会的可能性,认为此时相会的应当是“吉米尼”轮与“振兴”轮,相会地点应当是张华浜第五泊位外。鉴定报告虽然未确定两船相会时的距离,但对“振兴”轮船长所称两船艉在相距40米的情况下通过一说表示怀疑。鉴定报告同时还认定,“振兴”轮在一些航道的航速为7节左右,超过了《上海港港章》关于在黄浦江逆流航行航速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属超速航行。结论为:“不排除‘振兴’轮导致‘吉米尼’轮碰撞张华浜第七泊位靠泊船的可能性”。
此次事故造成“吉米尼”轮船舶损坏,原告斯达迪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132300美元、船级社检验费3932.65美元、在上海港的移泊费5685.70美元。从碰撞之日至修船完毕共用了18日又3小时,“吉米尼”轮租约约定的每日营运收入是7750美元,斯达迪公司因此遭受营运损失共计140468.74美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张华浜第七泊位码头损坏,经协商由斯达油公司向上海港张华浜装卸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5万美元;造成“黎明”轮船舶损坏,经协商由斯达迪公司向“黎明”轮船东支付赔偿费用8041美元。上述斯达迪公司已产生的损失总计840428.09美元。造成“货0903”驳船和“海港19”、“海港6”两拖轮的损坏,尚在讼诉中。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吉米尼”轮船长的海事声明、“吉米尼”轮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鹰祥”轮引航员向上海港监所作的情况报告、“货0903”驳海事报告、“海港19”及“海港6”两拖轮的海事报告、“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无接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要确定被诉无接触肇事船舶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两船舶是否发生过相会以及相会的时间、地点,其次才能确定各方船舶的责任。
根据“吉米尼”轮和各被碰撞船舶的报告,“吉米尼”轮与靠泊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110时。“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称,“振兴”轮于2126时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此说不仅与2110时“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这一不争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中海公司主张的2107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的说法不符。根据张华浜码头的泊位位置,“振兴”轮必先经过张华浜第七泊位,才能到达第三、四泊位。如果“振兴”轮于2126时才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吉米尼”轮就不可能于2110时在其尚不能到达的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既然2126时“吉米尼”轮还在第三、四泊位外,那么在“振兴”轮之前行驶的“鹰祥”轮也不可能在2107时就与“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相会的船舶,应当是“振兴”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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