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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WTUDIO SHIPPING COMPANYLTD.)。
  法定代表人:飞利泼斯·菲利浦,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峰,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克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存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迪公司)因与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振兴”轮在黄浦江航行中,不正确使用VHF(甚高频对讲电话)和声号,超速航行,不给顺水船让路,在驶近原告所属的“吉米尼”轮时突然改变航道占道行驶。“振兴”轮这些违反航行规章的行为,给“吉光尼”轮的航行造成危险。“吉米尼”轮采取多种措施后,虽得以在两船相隔仅1米的情况下与其相会通过,但终被该轮强大的车叶排出水流推向岸边,与停靠岸边的船舶发生碰撞,并间接撞坏了码头设施。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上海港港章》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吉米尼”轮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币2698704.42元。
  被告辩称:此次航行,“振兴”轮是在“鹰祥”轮后行驶,而“鹰祥”轮是跟着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兴”轮一直沿出口航道右侧行驶,按章显示航行号灯,并显示试航信号,按章守听VHF并及时能报航行情况。过106灯浮时,“振兴”轮虽因避让小船偏离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过后即摆正船位继续航行。在发现“吉米尼”轮时,“振兴”轮用声号和VHF通报了自己的航行动态,两船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处以左舷对舷安全通过,驶过时两船船艉横距约40米,相会期间未听见“吉米尼”轮鸣放任何声号。原告所称的两船相会时间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而非“振兴”轮。“振兴”轮是在驶抵海军码头附近时,才在VHF中听见“吉米尼”轮出事的消息。“振兴”轮在此次航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更未与“吉米尼”轮的任何部位发生碰撞。“吉米尼”轮所称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过快,判断失误,操纵不当所致,与“振兴轮”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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