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高武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高武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高武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高武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高武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高武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