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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梁国治之妻赵先华在原告青海中行签字领取了长城信用卡,梁国治因此成为长城卡副卡的持有人。梁国治持卡后不仅使用过,而且还继续申办了长城卡副卡。这一事实说明,梁国治自愿持有并使用长城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所谓信用卡的办理并非自愿的理由不能成立。信用卡章程应对梁国治持卡消费的行为发生效力。
  被告梁国治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1月4日起计算。在此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梁国治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其承担此风险。梁国治在向青海中行承担了透支责任后,如果认为透支责任应当由兰州亚欧商场承担,可以另行向商家主张权利。至于梁国治提出的反诉,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青海中行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被告梁国治的反诉请求;
  二、被告梁国治返还原告青海中行信用卡透支款及罚息计3331.37元。
  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共计219元,由被告梁国治负担。
  宣判后,梁国治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透支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青海中行应当向商家行使追偿权利;青海中行应返还已扣透支款和赔偿其到兰州抓犯罪分子的误工损失等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青海中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查明:
  上诉人梁国治所持信用卡被他人在兰州透支消费的账目分别是:1999年1月1日1笔,金额230元;1月2日4笔,金额2716.75元;1月3日3笔,金额760元;1月4日1笔,金额393元;1月5日1笔,金额240元。以上10笔透支款总额为4339.75元,加上透支款的利息和罚息300.41元,共计4640.16元。被上诉人青海中行从该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除675.79元,自动承担了挂失24小时后的透支款633元,实际还有透支款3331.37元。
  上诉人梁国治之妻赵先华于1月2日向被上诉人青海中行挂失时,因该行休假,遂进行了口头挂失,1月4日补办了书面挂失手续。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挂失时间为1月2日。
  上诉人梁国治退休后在青海省第一运输公司承包车辆从事客运。1月17日前后,梁国治收到让其到兰州取包的一封信。梁将上述情况向被上诉人青海中行反映后,双方一同前往兰州抓犯罪分子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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