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静、被告俞凌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静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凌风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静的人格。俞凌风在主观上具有对张静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凌风侵犯了原告张静的名誉权后,张静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凌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静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