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用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备数额。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玉苓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中对招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