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保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抽纱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抽纱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抽纱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抽纱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坏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或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