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抽纱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抽纱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
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抽纱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分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抽纱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抽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