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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卫勤俭与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之间上一年度订立的渔船保险合同,至1999年4月28日到期。双方此次的渔船保险合同是在1999年5月8日订立。卫勤俭认为此次重新投保是续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卫勤俭的渔船是在1999年5月30日晚突然遭遇龙卷风袭击后触礁翻沉一事,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根据渔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这种风险在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台山保险公司对此风险造成的船舶全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勤俭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索赔160万元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行营业所只是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直接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卫勤俭要求农行营业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卫勤俭经济损失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卫勤俭对被告农行营业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负担。
  台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保险单、保费收据等任何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据,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这些证据。2、《渔船险投保单》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后,作为投保申请交给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审查。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仅向保险代理人提出过投保意向,当保险代理人以船舶适航适航证书过期为由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投保意向后,被上诉人没有填写《渔船险投保单》,更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这是被上诉人不提出投保申请的表现。原审判决以农行营业所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并存入保费专户,且代被上诉人填写了《渔船险投保单》为由,认为农行营业所同意承保,是没有依据的。当时连保险合同都不存在,保险费从何而来?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海事报告和农行营业所业务员杨日滚的证词中可以看出,由于被上诉人急于出海,来不及办理适航证书的检验和检验合格后的投保手续。为了办理这些手续,卫勤俭必须委托他人,事实上其已委托了杨日滚代办这些应当由他自己办理的渔船投保事宜。这说明,杨日滚在进行以上两方面活动时是卫勤俭的代理人。原审混淆了杨日滚的代理身份,将被上诉人为办理这两件事交给自己的代理人保管的现金定为保险费,是错误的。4、根据卫勤俭的海事报告,5月19日该船正在海上作业,没有证据证明江门渔船检验局已对该船进行了检验。原审认定江门渔船检验局对“粤台山62228”船进行了检验,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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