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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渔船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之前。渔船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是由保险单载明,但保险单不等于渔船保险合同。由于渔船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以格式条款记载在保险单上,所以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条渔船在不同时期的保险来说,除保险期限有所变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般不会改变。被告农行营业所作为被告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通知原告卫勤俭到该所办理船舶保险时,没有提及今年的保险合同与往年有什么不同。而卫勤俭曾经为自己的渔船做过保险,对以往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所以当他委派的人到农行营业所要求办理渔船保险手续时,双方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再进行协商。卫勤俭派人并携带保险费到农行营业所投保,是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行为。农行营业所收下保险费3.7万元并将其存入保险费专户,还代卫勤俭填写了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7日24时止的《渔船险投保单》,是保险人同意在此期限内承保的行为。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再进行协商,但应认为双方对仍适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海商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址四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农行营业所已经代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与卫勤俭订立了渔船保险合同。农行营业所在收取卫勤俭的保险费之前,曾提出因其船舶年检证书过期,等办理好年检手续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是对保险合同能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提出的附加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卫勤俭的渔船证书年检手续已于1999年5月19日办理完毕,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渔船保险合同应当从此时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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